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張治平
聲請人與相對人裴徐美英、裴佳間聲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