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簡裕明
被 告 宋睿宗
宋萃芸
宋韻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1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008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鍾
玉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9,528元,
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3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
6月10日止,金額分別為2,752,344元、543,13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3,009,528元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5,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
32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74,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全部證物影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