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6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6 9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
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周慧娜」署名貳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周慧娜」署名貳枚(附於偵卷第35、36及38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冠夫姓蔡甲○○)明知未經乙○○之授權,竟與 梅鈺鳳(尚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20日 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7巷13號5樓,由梅鈺 鳳提供乙○○所遺失,甲○○不知身分證字號業經變造之乙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由甲○○於同日晚間9時 許,持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22號亞盟通訊行內,申 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甲○○在遠傳電信公司、 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 內,接續分別偽簽「乙○○」署名共四枚,假冒他人名義偽 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向店員提示行使該偽造之私 文書二份,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及 乙○○本人。嗣亞盟通訊行店員康智程核對證件時,發覺有 異,通知乙○○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業經變 造之「乙○○」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偽造之遠傳電 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乙張。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之乙○○指訴之 情節相符;此外,又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書影本;暨變造之乙○○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扣案可
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識別卡(SIM卡),具有通訊使用 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 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 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 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 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與另案被告梅鈺鳳間 就上開各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在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申 請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偽簽「乙○○」署名共四枚 ,假冒他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均係基於一 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 屬當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詐領SIM卡部分,雖 未論及,然本院認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周慧娜」名義申請行動電 話之申請書2紙,業向亞盟通訊行人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 有,然其上偽造之「周慧娜」署名4枚(中華電信及遠傳電 信之行動電信申請書上各2枚、附於偵卷第35、36及38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梅鈺鳳所提供乙○○遺失 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業經變造,仍持以行使;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 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扣案乙○○遺
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業經變造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乙 ○○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業經變造等語;本院查,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無坦承知曉扣案乙○○之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業經變造;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 扣案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業經變造之唯一證 據,即推論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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