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洪曉貞
被 告 洪日富
張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
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
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
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
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188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次序1洪日富35,229,173元及次序2張志國528,73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其分配所得之金額總計35,757,909元,應全部分配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57,909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188元,未據原告繳納。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聲明雖記載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次序1洪日富35,229,173元及次序2張志國528,73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因彙總表係源自系爭分配表,原告是否係欲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發還債務人洪日富35,229,173元、表2次序8發還債務人張志國528,736元應予剔除?應予確認,如認有調整聲明請求之必要,應提出更正後完整之訴之聲明。 3 說明主張所提本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定要件之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含全部證物)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