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陳政穎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寶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沅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11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702元。 理由: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3日止,金額為52,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5,0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2,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02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提出被告寶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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