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84號
KSDV,114,補,1184,202508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致綱
黃柔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曾黃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7,5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區
段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聲明請求准予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值,按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1/4計算。而原告具狀表
示參考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後,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
約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等語,有原告民事補正狀
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酌系爭
房地所處區域市場交易並不熱絡,以上開價格作為系爭房地
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67,500元(計算式:3,070,000元×1/4=767,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因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溢繳2,470元,依首揭規
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