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楊孫淑娟
被 告 張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37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605,2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5,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 ⒉ 訴之聲明應予補正: 原告訴之聲明真意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如是,訴之聲明應予補正。抑或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特定之執行命令?如僅請求撤銷特定執行命令,應表明請求撤銷何日所為之何種執行命令。 ⒊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20,000元) 1 利息 1,72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14年7月3日 (8+211/365) 6% 885,258元 小計 885,258元 合計 2,605,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