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魏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台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
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若係請求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狀內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壹百萬新臺幣」,其真意是否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尚待釐清,應予補正,明確表明本件訴之聲明,以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理由: ⑴原告起訴狀僅載「訴訟內容:損害賠償與代位權民法242」、「本人主張侵占(與毀損)公告」,及列有數警政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無從看出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⑵若原告係主張被告有侵占或毀損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明確表明被告係於何時間、何地點、針對何等標的物、有如何侵占或毀損之行為(若有數行為應逐一具體表明)?被告該等行為如何導致原告受損害、受有何等損害?原告係依據何等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又原告所列警政署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之案件內容為何?該等案件內容與本件訴訟請求間有何關連?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⑶若原告係主張行使代位權,應明確表明被代位者為何人?原告係欲保全對該被代位者之何等債權?又原告欲代位行使者,係該被代位者依何等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何等權利?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3 提出被告戴台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4 起訴狀列被告之住所位於屏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5 補正上開編號1、2、4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6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