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01號
KSDV,114,補,110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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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信達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SEAFAST GLOBAL LIMITED、CMA CGM Societe An
onyme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
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
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
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
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
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
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法院組 織法第9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在案。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 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4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54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SEAFAST GLOBAL LIMITED、CMA CGM Societe Anonyme應分別給付1,617,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7,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提出被告SEAFAST GLOBAL LIMITED、CMA CGM Societe Anonyme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上開文件均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 3 提出被告所在國使用文字即英文、法文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之英文譯本、法文譯本各1件。 4 提出起訴狀原證2至7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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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達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