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35號
KSDV,114,補,103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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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蔡德彰
被 告 林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1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此所謂交易價額,應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1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1: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268元。 理由: 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0000)及其上同小段56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3月3日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此涉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屋齡約28年,主建物位於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第6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71.71平方公尺【計算式:101.03+9.77+2.67+(5,280.5×1103/100000)=171.71,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酌與系爭房地位處同一建案社區條件相似房地於近期交易情形如附表2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13,80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105,362元(計算式:171.71㎡×0.3025×213,802元=11,105,3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05,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26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未附繕本,應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
附表2:(金額:新臺幣)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萬世亨通」社區) 交易日期 (民國) 每坪單價 (小數點以下 4捨5入) 高雄市○○區○○路0巷0號2樓 113年8月24日 195,147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3年5月19日 232,456元                平均每坪單價 213,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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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