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王仁樂
王麒勝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被告索取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酌減至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主張被告自借款中預先扣除手續費、
代書費及3個月利息共260,000元係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1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
60,000元=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