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許志成
被 告 魏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要無
權占用,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至起訴時前1日止計4年5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29,800元,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2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091元,關於利息及按月給付部分屬起訴
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29,
800元。查與系爭房屋同路段,坐落土地面積相近、房屋型
態亦為逾50年透天厝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及其基地,於民國114年4月間之交易總價為14,000,000元、
交易總面積為75.35坪,換算交易單價為每坪185,799.6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180,
000元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3,800,600元(計算
式:180,000元×計價面積76.67坪=13,800,600元),應趨近
於市場交易價格。又原告具狀表示其係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並無相關購買價格及房地所占價格比例等語,乃以系爭房地
之房屋課稅現值(261,700元)、土地公告現值(4,695,360
元、322,000元)核算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價值之比例為5%
(計算式:261,700元÷〈261,700元+4,695,360元+322,000元
〉=0.0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90,030元(計算式:13,800,600元×
5%=690,030元)。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9,800元(計算式
:690,030元+1,329,800元=2,01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登記面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林園北路64號,權利範圍全部) 主建物:層數2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117.27平方公尺)、層次2層(層次面積127.77平方公尺)、騎樓(層次面積8.40平方公尺,總面積253.44平方公尺【換算為76.67坪】;房屋稅課稅現值261,700元。 許志成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34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5,040元/平方公尺,依權利範圍換算之公告現值為4,695,360元)。 許志成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7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土地現值46,000元/平方公尺,依權利範圍換算之公告現值為322,000元)。 許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