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69號
KSDV,114,聲,16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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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邱江隆


相 對 人 曹瑜珊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萬元或同額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後,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931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3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之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31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抵押
權設定因有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抵押人即聲請人業已向
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為避免兩造間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訴訟無法於強制執行畢前終結,致聲請人權益因
強制執行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暨司法院釋字
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現金
或同額票據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在本院所
提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
終結之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
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
2號理由書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補字第938號(下稱本案)卷宗,聲請人確
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案由為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依前開說明,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而其所聲請執行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7,594,4
2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2.73m²×0.3025×345188=7,594,421)
,尚高於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害。再參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
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2月,預估相
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780,000元(
計算式:約定利息每月15,000×52=780,000),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78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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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