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俊諺、蘇于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 號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核對系爭事件
於民國114年5月12日、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並字
字句句掌握訴訟過程,以為訴訟攻防之參考,聲請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
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諭知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