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 龍
相 對 人 陳詩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於協議遺產分割事宜利益相反,爰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6款所定
之家事非訟事件;又相對人現住所地在臺東縣,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53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