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葛慧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錦足、陳文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又所謂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之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於前揭案
件審理時是否同意繳納鑑定費用,及為訴訟需要使用,若不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就會使聲請人官司失敗,爰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
聲請交付交付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宣判,並於同日公告,因
本案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即於同日確定,聲請人於114
年7月16日為本件聲請,合於6個月之聲請期間,核先敘明。
㈡就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許交付系爭事件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亦自承該部分業已取得(聲請狀第4頁)。是本件聲請
人重複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
要,應駁回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其他法庭錄音
光碟(即113年8月7日、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部分
,惟查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非聲請意旨所稱涉及是否同意繳
納鑑定費用之言詞辯論期日,且於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
日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簡上卷第181至182頁),
與上訴人有無同意繳納鑑定費用無涉,此部分亦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駁回。此外,聲請人僅泛稱:為
訴訟需要使用,若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就會使聲請人官司失
敗云云,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
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或其他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
,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