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李亭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送達處所:高雄巿新興區中正三路00號0樓(西側)
相 對 人 葉人豪(原名温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劉媽超之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
014),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認定劉媽超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65,517元本息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合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因受聲請人
之法律扶助可取得3,565,517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
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將前揭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
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17日寄送
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催告30日內繳納回饋金
,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
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繳
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0,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
法第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分會應依審查委員會之
決定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受扶助人應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
繳納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
標準第6條第2項。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再按表意人
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
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
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
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與劉媽超之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相對人因受扶助而獲劉媽超應給付相對人3,565,517元,
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回饋金30,00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
㈡相對人之戶籍已於114年3月19日遷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字卷第43頁)在
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送達文件及寄送信封所示,聲請
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分
別於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17日寄至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
「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中正路地址),並經郵務
機關於114年3月13日、114年4月10日以「招領逾期」退回,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送達文件及寄送信封為佐(聲字卷第33至
39頁)。本件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部分,相對人尚未變更
戶籍地址,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4年2月20、21日遞送,因投
遞二次不成功於114年2月2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並於114年2
月24日投遞招領通知單並將郵件轉至大寮中興郵局招領,經
該郵局於114年3月4日辦理催領,因無人領取於114年3月12
日退回寄件人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
年8月20日高郵字第1140001430號函、退回信封(聲字卷第3
5、75頁)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惟回饋金催告函部分自相對人遷徙戶籍日即114年3月19日
起已無法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縱使郵務機關於聲請人114
年3月17日寄送後,持續於114年3月19、20日至系爭中正路
地址投遞,並於114年3月2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嗣於114年3
月27日辦理催領,因無人領取於114年4月9日以「招領逾期
」退回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8月6
日高郵字第1149502398號函及函附資料、退回信封(聲字卷
第39、61至63頁)為佐,均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
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是相對人未受通知,顯與上開受扶助
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無法依法律扶助
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是
聲請人於此情況之下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難謂有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決定相對人應付之回饋金30,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及法定利息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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