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43號
KSDV,114,聲,14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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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平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巿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巿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
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7
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分由李昆南法官(下稱承審法官
審理,並於民國114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於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問案態度草率,在未讓聲請人閱覽
證據之情形下,即將相對人當庭提出之證據發還,並強迫聲
請人接受相對人提出之0元和解方案,甚至於言詞辯論筆錄
中登載不實資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再者,承審法官
不僅禁止聲請人使用英文姓名簽名,還對聲請人發表歧視性
言論,顯未尊重聲請人,又於證據調查未徵完備之情形下,
疑似經旁聽人士施壓,致其急於結案而草率終結言詞辯論,
疑有違背公平審判原則,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之本案訴訟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承
審法官係先詢問兩造是否有意願和解,聲請人雖表示願意和
解,惟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條件才願意和解」、「
即本案請求勞務費用為0元」等語,承審法官視雙方無達成
和解之共識,即續行審理,嗣相對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庭
呈之管委會決議影本,承審法官除當庭諭知該決議內容之要
旨外,並於發還相對人該項書證時,向相對人表示若欲提出
文書證據於法院,應陳報並將繕本送對造,此有本案訴訟11
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頁),是核
無聲請人所指強迫其接受相對人提出之0元和解方案之情事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至聲請人指稱
筆錄不實云云,然按製作筆錄為書記官職責,此由民事訴訟
法第122條第1、2項、第212條至第214均明定由法院書記官
製作筆錄,同法第216條第2項前段並明定由法院書記官更正
或補充筆錄之錯漏即明,則聲請人雖主張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內容有誤,惟筆錄之製作、更正,屬書記官職權之
範疇,尚不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聲請人對
審法官開庭之態度及審理方式不滿,而認其無從受公平審
判,所提證據難認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未另具體指出承
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為不
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故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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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