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德旭(即王子奇之繼承人)
鄭金蓮(原名王鄭金蓮;即王子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梁雅淑(即梁大鼻之繼承人)
陳梁碧鳳(即梁大鼻之繼承人)
蔡梁血(即梁大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准予假扣押裁定:本院69年度全字第1
047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民國69年8月10日所為69
年度全字第1047號假扣押裁定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
院起訴。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德旭與被繼承人梁大鼻因交通事故
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改制前)於民國69年
8月15日以69年度偵字第8209號提起公訴,梁大鼻同時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於69年9月6日以69年度全
字第1047號准予假擔保後假扣押;嗣梁大鼻供擔保後即相對
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假扣押(本院6
9年度民執字第12169號函;下稱系爭土地),詎梁大鼻業已
於69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就本件損害
賠償債權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
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鄭金蓮所有系爭土地仍假扣押(本院卷第123頁),
而相對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迄今仍未就所欲保全之請
求(即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提起訴訟(本院卷第243頁),
則聲請人請求命相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