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津盛
相 對 人 黃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雄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傷害案件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時係相對人先動手攻擊,抗告人是自我防衛而還手,相對人即倒地裝死,致抗告人掉入相對人敲詐勒索之陷阱,當下附近鄰居呼叫救護車,抗告人則報警處理。抗告人在盛怒下雖有毆打相對人腹部及腿部,惟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抗告人亦有意願與相對人調解,然相對人浮濫請求新臺幣10萬元,高於抗告人願賠償之醫療費及營養費,致調解不成立,顯見相對人之敲詐意圖,相對人所述並非實在,又相對人之犯行為何未數罪併罰,原裁定卻准許相對人法律扶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
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業據相
對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
情形回報單為證,且無經撤銷法律扶助之情事,揆諸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除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者外,法
院無庸再審酌相對人之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依
相對人起訴之事實,尚須經法院審理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
果,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
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