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郭俊何
被 告 黃郁晴
訴訟代理人 黃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6,234元本息(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
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35
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西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171號
前時,適同向左側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致
其所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當場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
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系爭傷勢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為97萬4,356元
,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
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3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安全帽更換費用、皮鞋及公事包損
壞、申請病歷費用等損害,惟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乙車
車損、手錶、眼鏡損壞等費用損害,伊認為應予計算折舊。
其次,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
分,僅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依醫囑為5
個月又10日及原告從事保險業收入月薪為3萬6,000元部分不
爭執,依此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應僅有19萬2,000元【計
算式:36,000×(5+10/30)=192,000】,逾此部分,因原告
就其另有洗衣店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收入部分,未能舉證
,自屬無據。至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請
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2月9日16時3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西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171號前
時,適同向左側有原告騎乘乙車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致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左側車
身與原告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醫療費用、編號2就
醫交通費用、編號3看護費用、編號7安全帽更換費用、編號
8皮鞋更換、編號9公事包更換、編號12病歷影印費用之損害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卷第13
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兩造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653號卷(下稱雄司調卷
)第44頁、第4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沿高雄
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
路171號前時,貿然偏左行駛,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
當之併行間隔,致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等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雄司調
卷第41-47頁、第53-58頁),就原告主張前揭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3-1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又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
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致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論斷如下:
1.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就其中附
表編號1醫療費用11萬9,796元、編號2就醫交通費用2萬5,47
0元、編號3看護費用7萬2,000元、編號7安全帽損壞更換費
用1,730元、編號8皮鞋損壞更換費2,338元、編號9公事包損
壞更換費899元、編號12申請病歷0,955元等費用之損害,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計程車車資計算表、
發票、網頁照片、財物毀損照片、商品照片、申請之病歷為
證(各項證據資料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17頁附表證據欄、
卷欄位所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
4-115頁),自應准許。
2.乙車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乙車為103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6萬3,792元,其中零件費用3萬6,177元、烤漆2萬475元
、工資7,140元,有行照、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附民
卷第107-109頁)在卷可按。又審酌,乙車既非新車,依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為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9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使用約7年5月(使用年數
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177÷(3+1)≒9,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
即(36,177-9,044)/3×3≒2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177-27,1
33=9,04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2萬475元、工資7,140
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萬6,659元(計算式
:9,044+20,475+7,140=36,65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手錶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伊所有已使用5年之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
受有手錶購買費用8,1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奇摩網頁資
料、維修單(300元)、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111-113頁
、第127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前揭手錶修復、購買
費用金額之損害,亦不爭執系爭手錶如原告主張已使用5年
(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主張應予計算折舊。依前揭兩造主
張、原告之舉證,堪認系爭手錶確因系爭事故受損,且迄至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系爭手錶之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
7頁),因手錶屬性與時鐘類似,其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手錶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8,100÷(5+1)≒1,3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
年數即(8,100-1,350)/5×5≒6,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0-6,
750=1,35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手錶賠償之金額應為1,35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眼鏡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使用約1年之眼鏡全毀,需重新購買
因此支出8,500元等語,並提出中美鐘錶眼鏡行發票8,500元
為證(見附民卷第115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前揭損害,亦不爭執系爭眼鏡如原告主張已使用1年(見
本院卷第49頁),惟抗辯應予計算折舊等語,依上開說明,
系爭眼鏡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既非新品應予
折舊,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另就系爭眼
鏡之折舊率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雖無針對於眼鏡使用年限之統一規定,然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
類於「什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所載與系爭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
用年限均為5年(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認系爭眼鏡之耐用
年限以應以5年計算,其每年折舊率應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眼鏡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
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5+1)≒1,4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1,417) ×1/5×(1+0/12)≒1
,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00-1,417=7,083】,則原告得請求
系爭眼鏡賠償之金額應為7,0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從事保險業,並於家中經
營之洗衣店任職,保險業部分每月收入為3萬6,000元,洗衣
店任職部分收入約每月3萬3,333元,合計月薪6萬9,333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不能工作之期間,依醫囑共計5個月又1
0日,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6萬9,7
76元【計算式:69,333×(5+10/30)=369,776】,並提出診斷
證明、薪資明細、南山產物佣獎對帳單、薪資證明為證(附
民卷第7-9頁、第19頁、附民卷第131-135頁),被告就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不能工作之期間依醫囑共計5個月
又10日、保險業部分每月收入為3萬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並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應僅有19萬2,000元【計算
式:36,000×(5+10/30)=192,000】,逾此部分,原告主張洗
衣店薪資收入部分,則因原告未舉證確有收入,應屬無據等
語,經查:原告就其月收入為6萬9,333元一節,固據其提出
薪資明細、南山產物佣獎對帳單、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131-135頁),惟就其中洗衣店收入部分所提出之薪資證
明(見附民卷第135頁),原告自承係家中經營之洗衣店所
開立,則此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審酌,原告就其主張洗衣
店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3,333元確有入帳一節,自承並無證
據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15頁)。併審酌原告自行陳報之系
爭事故發生前收入亦僅3萬餘元等語,有原告陳報補正資料
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5-27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另有洗衣店工作收入每月3萬3,333元
一節,尚難認為可採。另參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
不能工作之期間依醫囑共計5個月又10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保險業收入月薪以3萬6,000元計算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為19萬2,000元【計算式:36,000×(5+10/30)=192,
000】。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19萬2,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慰撫金部份: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
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
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水
約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餐飲業外場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雄司調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63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61萬1,280元(計
算式:119,796+25,470+72,000+36,659+1,350+7,083+1,730
+2,338+899+192,000+150,000+1,955=611,280元,各細項詳
如附表本院准許欄)。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
見附民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原告變更後最終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 1 醫療費用 119,796 119,796 2 就醫交通費 25,470 25,470 3 看護費用 72,000 72,000 4 車損 63,792 36,659 5 手錶 8,100 1,350 6 眼鏡更換費 8,500 7,083 7 安全帽更換費 1,730 1,730 8 皮鞋 2,338 2,338 9 公事包 899 899 10 薪資損失 369,776 192,000 11 慰撫金 300,000 150,000 12 病歷等費用 1,955 1,955 合計 974,356 611,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