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新絜
被 告 徐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放在高雄市全家超商大發新發店旁角落而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
對方。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21日19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原告姊姊透過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於113年1月21日22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之陳述、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461900號卷第11至13、31至35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50號卷第33、65至68頁
、移簡卷第37至52頁)等件為佐,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751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移簡卷第11
至18、27至35頁,下稱系爭刑案)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簡
上附民卷第5頁送達回證),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
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