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26號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2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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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張芮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家外,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帳戶資料後,透過Instagram、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
稱有原告中獎,需先匯款換購商品以領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21日20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元、2萬6,011元、2萬9,999元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嗣為檢察官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有原告提供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 抽獎訊息截圖、原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可證(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636500號卷第95-11 1頁),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5,999萬元, 應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見簡上 附民卷第1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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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