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雯
訴訟代理人 林桂豐
被上訴 人 賴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6樓電梯前,因故
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下稱系
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右
足第二、三、四指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
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4,250元、交通費8,440元
、271日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髖關節換置手術6萬9,780元
,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90萬元
,共計251萬2,4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2,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
9,832元、交通費1,6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897元,惟原審
判決就精神慰撫金認定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8,329元(即醫療費9,8
32元、交通費1,600元、271日不能工作損失6,897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
認定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精神慰撫金10萬元),提起一部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
萬8,329元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因上訴人表明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其餘未上訴部
分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11萬8,329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
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伊現無業,每月僅靠勞保年金維生,被上訴人
現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並非無業,且被
上訴人生性多疑,時常騷擾伊及家人,是伊縱為系爭事故,
亦事出有因,原判決未慮及此,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
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經兩造不爭執在卷,是被上訴人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因持續
請假而無法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原
審卷二第253頁及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需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8日在高雄榮總接受近2個
月左右之治療,兼衡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上訴人不法侵
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