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AV000-H113027A
兼法定代理
人 AV000-H113027A之父
AV000-H113027A之母
被上訴人 AV000-H113027
兼法定代理
人 AV000-H113027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上訴人A0000
000000001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屬同班同學
,上訴人A0000000000001於112年10月向被上訴人A00000000
0008提議交往,但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並未同意,嗣後
上訴人A0000000000001即對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毛手毛
腳,藉機觸碰大腿、肚子、肩膀、腰,被上訴人A000000000
008及其母、導師均曾制止上訴人A0000000000001之性騷擾
舉動,但上訴人A0000000000001依然故我,包含導師曾告知
上訴人A0000000000001如再有類似行為將召開性別平等委員
會處理、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之母口頭告知上訴人A0000
000000001不得再進行性騷擾、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曾以
通訊軟體訊息告知上訴人A0000000000001「我不喜歡你過度
的身體接觸」、112年11月上訴人A0000000000001於輔導室
外以身體碰撞時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罵了「幹,不要碰
我」、113年1月3日上訴人A0000000000001搬椅子坐被上訴
人A000000000008旁而伸手摸其大腿,且上訴人A0000000000
001仍持續對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有性騷擾行為,致被上
訴人A000000000008受有精神痛苦。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B(即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
之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亦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B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學校調查報告顯示,一開始係被上訴人A000
000000008主動向A0000000000001提出要做男女朋友,而本
件屬輕微騷擾,上訴人A0000000000001本身無惡意,原考慮
轉校,但因資料準備不及,老師建議轉班,所以才未轉校等
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
人可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及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
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之主張外,另補述:本件情節輕微,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
過高,應以上訴聲明所載之金額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超過5
萬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0000000000
8B超過2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
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
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①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②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
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
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行為人如對他人為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該被性
騷擾不法侵害之人(及父、母、子、女或配偶),當可依上
開規定,請求不法侵害之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上訴人對於上訴人A0000000000001曾經碰觸被上訴人A
000000000008行為屬於性騷擾之事實並不爭執(簡上卷第67
、150頁);上訴人A0000000000001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54號性騷擾防治
法事件調查程序中亦承認對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有碰觸
身體的動作,不只一次,亦自承其所為碰觸行為曾經被上訴
人A000000000008告誡不喜歡此種過度身體接觸之行為,並
表示接受前揭調查報告之結論(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調字
第354號卷【下稱少調卷】第83至87頁);該校之輔導老師
亦於前揭調查程序陳稱: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常來輔導
室尋求協助,113年1月4日是第一次反應被碰觸身體,被上
訴人A000000000008之母也有以口頭方式告誡上訴人A000000
0000001,我也有聽聞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表達不願意,
方式除了告知以外,也會用轉身迴避身體接觸的方式等語(
少調卷第91、95頁);上訴人A0000000000001此部分行為,
經學校(校名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
亦經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有該校
(編號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結果通知書及調查報告、
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54號宣示筆錄等件(少調卷第
43至59、169至170頁、簡上卷第81至82頁)為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少調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卷),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諮商紀錄表、道歉紙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名單
等件(原審卷第23至42頁)為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A0000000000001對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觸碰大腿、肚子
、肩膀、腰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據此請求上訴人A0000000000001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既對該未
成年人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該未成年
人早日康復,未來其父母對於該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亦將
加倍勞心,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加害人不
法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
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同
此結論)。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於本件事發時尚未成年,
卻遭逢此事,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B對於未成年子女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亦因而受有損害而情節重
大,則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B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對
上訴人A0000000000001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且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A000000000000
1為上開不法行為時,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其父母為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其等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仍應就上訴人A0000000000001之侵
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A0000000000001
對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為性騷擾行為時,經告誡或被上
訴人A000000000008向其反應後仍知向被上訴人A0000000000
08道歉(雄簡卷第27、29、41、101、103、112頁),應認
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A0000000000001之父、母為上訴人A0
000000000001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既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之免責事由,自應分別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A00
00000000001因上開非行致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受有精神
痛苦,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B因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
所受精神痛苦,需以父親身分陪伴被上訴人V000-H113027度
過被性騷擾及往後復原之歲月,其等2人精神上均當受有莫
大之痛苦,屬情節重大,而得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A0000000000001之行為情節及被
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雄簡卷第133至139頁)
,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卷外個人
資料),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均
以20萬元為適當,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適當。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4日(原審卷第127、129、13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B(即被上訴人A000000000008之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