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36號
KSDV,114,簡上,13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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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發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蘇羿銜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
投保丙式車體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
至112年5月2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蘇羿銜於112年3
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凱興
街由東往西直行,途經凱興街與瑞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瑞南街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燈
號已變換為紅燈,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且以系爭機車左
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車
首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02,760
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修繕費為145,541元),蘇羿銜因而對
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給付蘇羿銜保險金202,760元,自得在前開給付範
圍內代蘇羿銜向上訴人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
既主張上訴人有闖越紅燈肇事,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要
求賠償並不合理,況上訴人受傷部份亦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故縱認上訴人應賠償,亦可以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相
互抵銷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保險金係112年8月賠付予蘇羿銜,賠付前曾於112年7月12
日與上訴人聯繫,當時上訴人表示要去當兵,可分期還款,
惟於112年11月再聯繫,上訴人即未表示要還款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蘇羿銜於11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
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4
日止。
 ㈡蘇羿銜於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前鎮區凱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友
王明欽沿同區瑞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於凱興街與
瑞南街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訴
人、王明欽倒地受傷、機車受損。
 ㈢蘇羿銜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2,760元向被上訴人申請而獲得
全額理賠。惟因零件換新部分應予折舊,折舊後修理費用為
145,54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並已依此減縮請求金額)。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相關規定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保險給付145,54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
口,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損,惟上訴人否認有闖紅燈
情事。經查:
 1.查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蘇羿銜所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111頁),可認
屬實。又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凱興街、瑞南街近系
爭路口停止線之路面均標示「慢」字,系爭路口則設有紅綠
燈之三相號誌,事發時路口號誌運轉正常,業據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明確,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85、89頁),堪認上訴人、蘇羿銜行經系爭路口
,均應遵守減速慢行及遵行紅綠燈號誌指示前進之交通規則

 2.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是在綠燈變換之際通過系
爭路口被撞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惟查,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其騎乘機車通過瑞南
街口停止線前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嗣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等語
,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蘇羿銜同日陳稱:其通過停止線前號
誌燈號為綠燈,通過路口後才轉換為黃燈等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5頁),顯見
肇事雙方就各自通過路口時之燈號變換之描述,並無不同。
蘇羿銜於原審審理中到場證稱:我是綠燈起步,車速不快
,我看到上訴人行向的燈號不是「紅轉綠」,而是「紅燈」
狀態。我在行進中都是綠燈,之所在警詢中說「我過路口時
才轉黃燈」,是因為碰撞當下我檢視了行車紀錄器影像,影
像顯示碰撞後我停車時,我的前方燈號是黃燈等語(見原審
卷233至235頁),係其就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補充說明
,但仍可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依首開規定,上訴人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燈號既為紅
燈,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訴人卻搶快駛入系爭
路口,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即認有過失。
 3.上訴人復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惟經車鑑會略以
路口號誌不明為由,未予作成鑑定結果,有車鑑會113年10
月29日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15頁),故要難執此為有
利上訴人之判斷。
 4.至上訴人主張蘇羿銜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云,惟
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蘇羿銜於事故發生時之
車速為時速40公里,並未超過系爭路口速限(見原審卷第97
頁),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證據為佐,其主張即難以憑採。
上訴人又主張:蘇羿銜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線,跨越車道
行駛就有過失云云,惟查,就蘇羿銜駕駛之行向言,上訴人
是騎乘系爭機車自其右側駛來,則蘇羿銜發現上訴人時,為
能閃避躲讓右方來車,自其原行駛車道而向左側之道路中線
方向偏轉,亦屬行車避讓之正常反應,此情亦據蘇羿銜證稱
:照片中顯示系爭車輛在中線,是因為我為閃避其他的車,
才會有跨越中線行駛的情形,並不是我一開始就跨越車道行
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4頁),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情事可言。況縱然蘇羿銜駛入系爭路口時,有跨越道路中
線、侵入對向車道(即凱興街東西向車道)情形,惟此對於
上訴人行向所在之瑞南街南北向往市車輛並無妨礙,亦難認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聯。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闖越紅燈肇事,係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又肇致系爭車損,則蘇羿銜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得認定。
 6.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要傳喚證人王明欽證明上訴人
未闖越紅燈、證人李清學證明從系爭事故之撞擊力道足以評
蘇羿銜有超速等事實,並主張要以對於蘇羿銜之損害賠償
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其之所以在上訴審提出上開
新攻防方法,是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7、31、63至64頁)。惟查,證人王明
欽部分,業由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後復為捨棄傳喚之表示
(見原審卷第152、232頁),則上訴人在原審為不利判決後提
起上訴始再行聲請傳喚,尚有未洽;又上訴人自陳證人李清
學從事車業,為修車或賣車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
上訴人聲請傳喚作證目的,李清學應類似專家證人身分,惟
李清學既僅為修車、賣車人員,對於行車事故肇事責任,尤
其是車輛肇事前行車速度之研判,顯然不具備相關學歷、經
歷及專業能力,其就此所為陳述,便欠缺可靠性、公正性及
憑信性之保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尚難認有
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上揭關於抵銷之抗辯,未於原審主張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當初是認定自己是被撞的一方,也
沒想那麼多,就想說等最後判決結果,所以之前沒有向蘇羿
銜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見上訴人之所以
於原審未提出抵銷抗辯,乃訴訟攻防方法擇定之結果,其於
上訴審再行主張,對他造難謂公平,亦有違適時提出主義之
要求。綜上所述,上訴人直至第二審方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
,應認已有失權效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7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上訴理由,即不予審究。
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蘇羿銜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是110年3月出廠,
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64,790元、烤漆費24,170元
、工資13,8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
第13、19至2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應予折舊,而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折舊後修理費
用為145,541元,則蘇羿銜對於上訴人有請求給付145,541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得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蘇羿銜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有系爭保險
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原
審卷第117、11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蘇羿銜間有系爭保險
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就系爭
車損於112年8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蘇羿銜賠償金202,
76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保險給付證明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27頁),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蘇羿銜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45,541元,並未超逾被上訴
人給付蘇羿銜之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得予准許。
八、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
見原審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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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