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儀萱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許瑞芬(兼許瑞庭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郭貴美
許林原
許張清花
許銀杏
歐許金鈴
許鳳娥
兼上四 人
送達代收人 許財福
被 告 許瓊文
許真蓉
洪許美鳳
胡志聰
謝佳燕
古怡萍
古怡玟
古怡萱
古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頁第十七行中關於「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