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70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7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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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玟均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星輝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玟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受理,於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及認可,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自
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4年2月18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110年7月至111年
12月薪資共658,480元,110年度年終獎金60,060元,111年
年終獎金49,305元,112年1月至6月薪資依序如附件所示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一卷第11-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一卷第325-327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1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一
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一卷第235頁)、國
巨公司薪資袋(更一卷第77-90、335-348頁)、國巨公司回覆
(更一卷第251-313頁)等在卷可稽。從而其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999,47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而110
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
、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之部
分,未獲舉證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開金
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7,5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扶養父親劉輝發,每月支出10,00
0元。經查:
 ①劉輝發係00年生,罹患左側大腦中風、心房顫動、心衰竭、
貧血、腸胃道出血、肺炎等疾病,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0年8月18日起入住於高雄市私立
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宏亞養護中心),每月照顧費為
26,000元(含膳食費、醫療服務費),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3,879元,每年領有住宿機構補助60,000元(平均每月5,
000元),領有行政院補助每月250元。
 ②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一卷第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一卷53-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一卷第2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一卷第107-108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03
-209頁)、宏亞養護中心繳費單(調卷第79-87頁,更一卷第
125-141頁)、宏亞養護中心函、入住證明(更一卷第237-239
)、診斷證明書、出院診療計畫(更一卷第479-481頁)、存簿
資料(更一卷第559-569頁)附卷可憑。
 ③則以劉輝發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衡諸劉輝發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
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26,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中低老人
生活津貼3,879元及此時期所領補助250元後,再由債務人與
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一卷第477頁)共同負
擔,債務人合計於聲請前二年期間應負擔134,976元【計算
式:(26,000-3,879-5,000-250)÷3×24=134,976】,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9,479元,扣除自
己407,508元及扶養父親134,97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5
6,995元。
 4.債務人於113年4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國巨公司,113年4月至114年6月所領薪資(含年終獎金
)如附件所示,合計711,575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95頁),並有開庭後始補正之薪資單(本案卷第103-13
3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5-145頁)、租約節
本(本案卷第147-15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3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逾此範圍,未提
出各項目支出及必要性證據,並無必要,合計113年4月至11
4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1,215元。
 ⑶其父親劉輝發113年度月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114年
度每月8,329元,有社會補助查詢表在卷為憑(本案卷第67-7
5頁),債務人並提出入住長照中心繳費單(本案卷第163-199
頁),顯示每月支出照顧費用17,000元及醫療服務費用9,000
元,合計26,0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
,債務人於113年4月至114年6月期間應負擔100,850元【《(
26,000×15)-(4,164×9+8,329×6)》÷3=100,850】。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父親之
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低於該數額4
56,99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
有明文。經查:
 ⑴債務人陳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信用貸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二胎借款及三信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其中50多萬元拿去投資,包含買賣股票當沖或期
貨交易等語(更二卷第17-19、249頁),而中國信託債權超過
普通債權之半數以上,此有債權表為證(司執消債清卷第207
頁),另借款時間是在聲請前二年之110年7月至112年6月期
間,亦有中國信託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63-
83頁)。
 ⑵而借錢投資,風險極大,債務人用借款而來之資金用以操作
股票當沖及期貨交易,以或許有賺大錢之機會,而加以一博
,因投入之款項,是商借而來,非屬本身資產,如有虧損亦
非損及自己之現金,並尋求在短期內利用價格波動迅速獲利
,實屬投機行為,因投資失敗虧損,導致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而生開始債務清理之原因。則其於聲請前二年內,
因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之要件。
 2.此外,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
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
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普通債權為1,062,001元,20%
為212,400元,第133條之數額為456,995元,因此必須再償
還至少456,995元以上)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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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