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04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10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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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安嘉平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泰安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
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
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
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
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
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
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
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
意見參照)。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45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
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4
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惟債務人已
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114年8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稽,依上開說明,無從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
,是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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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