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7號
聲請人即債
即債務人 黃郁淇
代 理 人 矯恆毅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郁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准自111年6月8日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4
,674元,經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
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
以認定。
㈡第2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為324,598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
金額84,674元後之餘額為239,924元(計算式:324,598-84,
674=239,924),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
),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卷第31-47、71-105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30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22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1,635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7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56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4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0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47元 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37元 總 計 239,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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