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語瑄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沛綺
謝淡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語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裁定(下稱第160號裁定)以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
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112年4月26
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3,191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6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6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12,28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53,191元後為259,089元(計算式:
512,280-253,191=259,089),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
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19-37、45-63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
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