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即債務人 莊介銘
代 理 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介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第208號裁定),依構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裁定准自111年4月27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208號
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8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73,36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
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
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3-24、43-63
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
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6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9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1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83元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704元 合 計 73,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