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0號
KSDV,114,消債清,90,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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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余政樹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政樹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
11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嘉義縣未保存登
記建物1筆,現值1,90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28,895元,至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經本院
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價
值一覽表、保單投保證明(調卷第55-57頁),顯示截至114年
1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45,467元、40,192元。
 2.罹患末期腎疾病,自97年12月起投保農保(嘉義縣中埔鄉農
會),無業,每月由4名胞姊(余麗香余麗珠、余麗枝、余
素妃)各資助2,000元;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1
2年2月起每月5,065元,113年1月起每月5,437元;112年2月
至12月每月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
00元。
 3.自稱農地係委託叔叔余建董幫忙處理,地租亦由其支付給地
主,聲請人並未從事耕作,名下存摺由農業部核發的地租補
助及除草津貼,係給付給地主及負責除草之人,非聲請人收
入。
 4.112年2月10日、113年9月26日、30日領有國泰人壽理賠各9,
  000元、12,000元、17,933元;112年2月9日、113年9月30日
  領有全球人壽理賠各13,250元、17,750元及6,393元,聲請
人稱用於住院醫療費等(清卷第116頁);113年12月31日領有
中埔鄉農會禮券600元(清卷第123頁)。
 5.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53頁)、111年至113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27-13
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1-124頁)、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9-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9-44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清卷第109頁)、勞保、
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50頁)、個人商業保險
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9-144頁)、租屋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77、93頁)、嘉義縣社會
局函(清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5頁)、健
保投保單位(清卷第125頁)、中埔鄉農會函(清卷第79頁)、
存簿(調卷第61-64頁、清卷第135-137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5頁)、理賠給付明細(調卷第65-70頁)、保險金理賠給
付通知書(調卷第71-7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9頁)、裕
禾診所回覆(清卷第69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115-119
頁)、扶養切結書(清卷第145-15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
95-99頁)等附卷可參。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自11
3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含胞姊資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共13,437元(計算式:2,000×4+5,437=13,437),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
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姪女
珮慈所有房屋,無房租支出(清卷第118頁),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4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00元後,尚餘437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4,386,396元(調
卷第151、101、99、123、107頁、清卷第89頁),扣除名下
不動產現值、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57年【計算式:(4,386,396-1,900
-228,895-145,467-40,192)÷437÷12≒75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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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