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雅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
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73號(該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
,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
080元、1,250元、4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0元,另2張於114年1月7日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終止給付解約金給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小額終老壽險保單1張,要保人
為雇主高啓倡(聲請人為避免強制執行,由雇主擔任要保人
,由聲請人支付保費)。
2.自稱有農保身分(清卷第107頁)。111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阿
倡麵店,擔任店內助手,111年11月至112年6月每月27,000
元、112年7月至113年9月每月29,000元、113年10月起迄今
每月30,000元,112年至114年春節獎金各6,000元、8,000元
、10,000元。111年5月18日至113年12月31日加入葡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擔任直銷商會員,111年11
月、112年5月、8月、12月獎金各1,521元、641元、591元、
391元。112年7月出售車輛得款15萬元用於每月入不敷出及
結清信用卡款項,已無剩餘。自112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
年6月15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5-3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清卷第195-204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7-31頁)、戶籍
謄本(清卷第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
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前卷第61-
69頁、清卷第167-1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71-75頁)、信用報告(前
卷第79-18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健保投保單位(前卷第5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81頁)、存簿(前卷第197-231頁,清
卷第165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79、93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61-263頁)、葡眾公司函(清卷第99-1
03頁)、阿倡麵店僱用書、薪資給付書(前卷第59頁、清卷第
95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05-111、265頁)、切結書、
工作照片(清卷第117-123頁)、行照(清卷第205頁)、新光人
壽函(清卷第83-9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97-98頁)
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聲請人任職麵
店自113年10月起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為33,600元(計
算式:30,000+3,600=3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有房
屋租金,調卷第48頁),並提出租約、租金繳納匯款單為證(
前卷第185-193頁、清卷第207-20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主張負擔長子蕭○宸每月5,000元扶養費
,於113年7月高職畢業,即停止給付生活費,嗣改稱自113
年8月後平均每月負擔1,000元至1,500元不等。另須支付次
子蕭○泓每月7,000元扶養費(前卷第25頁,清卷第109-111頁
)。經查:
1.長子蕭○宸係00年00月生,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自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
行政院加發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
請人稱長子已高職畢業、目前每月打工收入15,000元左右,
與生父共同居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5頁)、111年
至112年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41-45頁)、113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1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61-26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51-57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221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7-181頁)、未投保勞保資
料(清卷第217頁)、存簿(清卷第125-151頁)附卷可考。審酌
長子每月收入已超過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長子扶
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2.次子蕭○泓係96年生,就讀高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自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5
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清卷第115頁)、111年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清卷第253-259、285頁)、離婚協議書(清卷第225
-2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61-263頁)、社會
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65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
第223頁)、未投保勞保資料(清卷第219頁)、存簿(清卷第15
3-163頁)、就學證明(前卷第195頁,清卷第213-216頁)可佐
,因子女尚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聲請人與次子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子之扶養費7,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4,000元、次子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12,600元,而其
目前負債總額約10,175,900元(調卷第29、37、59、33、55
、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7年(計算式:1
0,175,900÷12,600÷12≒67)始可能清償完畢,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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