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琬婷
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