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心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
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2.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黃麗美,於大仁集中市場內水
果攤幫忙賣水果,111年度至113年度每月薪資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25,000元、26,500元,114年度1月起每
月薪資27,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母
親陳程金蕊於106年3月3日死亡,未遺有任何遺產。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5-2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清卷第87-9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3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51-5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01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
-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67-1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
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
函(清卷第53頁)、存簿及交易明細(清卷第123-145頁)、
在職證明書(清卷第99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17-121頁)
、工作照片(清卷第103-115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77-
85頁、233-235頁)、母親除戶謄本(清卷第197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229-231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
資料(清卷第237-24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114年1月起迄
今每月收入27,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1,592元(
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清卷第93-95頁),並提出黃淑芬
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清卷第17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
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稱須扶養成年子女黃品翔,每
月扶養費4,000元(清卷第93頁)。經查:
1.黃品翔為85年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11年度至113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月
起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5,4
37元,112年4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金250元,自111
年11月起迄今受雇於黃麗美在大仁集中市場內水果攤幫忙賣
水果,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每月薪資7,000元,113年起迄
今每月薪資8,000元,113年7月30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
,10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87-19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9-261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1-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39-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7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85頁
)、存簿(清卷第147-16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
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83-184頁)
、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79頁)、配偶除戶謄本(調卷第53頁)
附卷可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
。黃品翔雖已成年,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均無財
產,其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則聲請人應單獨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以1,122元為度【計算式:(14,559-8,000-5,437
)=1,122】,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子女扶養費1,122元後,剩餘7,13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437,044元(調卷第89、91、95、10
3、117、123、135、155、165、29-34頁),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約215年【計算式:(18,437,044÷7,130÷12=2
15.4867),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