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80號
KSDV,114,消債更,80,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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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高意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意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110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3.35%,每月清償5,512元
,惟聲請人僅繳納14期,而於112年2月經通報毀諾,此有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還款明細、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
調解毀諾通知函(更卷第233-261、87頁)可參。惟聲請人
於毀諾時任職蓮花競技休閒館(下稱蓮花休閒館),每月薪
資約29,000元,居住高雄、有租金支出,尚須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105年出生),因幫友人作保嗣遭法院扣薪,此有聲
請人陳報狀、薪資證明單、子女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更卷第272-273、129、383、122
、65-71頁)可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
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
月5,51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復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聲
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4,973元。
 ⒉又聲請人於112年2月至114年1月任職於蓮花休閒館擔任櫃台
人員,112年每月收入28,957元 113年每月收入28,915元 11
4年每月收入28,842元;114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優洛克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優洛克公司)擔任繪圖人員,114年4、5月薪
資各30,702元、27,446元。另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3-125頁、44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75-283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27-2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8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1-1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333-3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3-298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299-3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3-20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21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91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263-267頁)、蓮花休閒館薪資證明單(更卷
第131、285、447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7頁)、
薪資證明書(更卷第127-131頁)、薪資袋(更卷第437頁)
、存簿(更卷第313-332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4年4月至5月
平均每月收入29,074元計算式:【計算式:(30,702+27,446
)÷2=29,07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335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費用5,000元,更卷第281頁),並提
出居住費用證明書(更卷第133、36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
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李○樂
之扶養費,每月9,624元扶養費(更卷第283頁)。經查:
 ⒈李○樂係105年生,現就讀國小,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83頁)、親屬
系統表(更卷第373頁)、111年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1-4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2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1頁)、學費收據
影本(更卷第137-143、367頁)、切結書(更卷第477頁)、
離婚協議書(更卷第369-371頁)在卷可查。
 ⒉依上述情形,子女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
衡諸李○樂目前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271
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夫共同負擔,聲
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0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2,54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900,611元,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4,
97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6年【計算式:
(3,900,611-34,973)÷2,546÷12≒126】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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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