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許麗閑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麗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度申報所得各為135,000元、162,720
元、135,000元,名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有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①15張解約金共85,
519元、②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終止契約2張,於113年12
月9日給付解約金各51,297元、34,065元、③於112年2月8日
增貸各3,000元、3,000元、23,000元、④112年2月24日領有
解約金12,677元、⑤另2張保單要保人為母親陳淑珍;至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保單要保人為母
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
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
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自111年起迄今任職海產店(負責人為母親),111年度平均每
月30,000元、112年度平均每月20,000元、113年1月起迄今
平均每月30,000元(更卷第213頁);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經營簡單奌商店,營收27,72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
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231-2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卷第169-17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6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21-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6頁)、戶籍謄本(調卷
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
)、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221-2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91-1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
(更卷第103頁)、網頁資料(調卷第159-167頁)、聲請人陳報
狀(調卷第65-66、180頁、更卷第167-168、187-189、213-2
14、26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23頁)、工作照片(更卷第
225-229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13-129頁)、元大人壽函(
更卷第163-165頁)等附卷可證。
4.查聲請人擔任「簡單奌商行」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2年1
0月16日設立、113年1月30日歇業,112年10月至12月銷售額
各92,400元、184,800元、184,8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更卷第105-10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95
-97頁)在卷可稽,其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符
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旗津
海產店自113年1月起迄今之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658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7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
胞兄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
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
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各12,000元、12,000元、12,000元、7,000元(
調卷第12頁),嗣於113年12月、114年4月具狀稱由父母協助
負擔部分扶養費,由父母每月提供生活補貼25,000元至40,0
00元協助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調卷第65頁、更卷第16
7頁),故僅主張扶養子女蘇○允,每月扶養費7,000元(更卷
第170頁),經查:
1.子女蘇○允係110年生,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
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15頁)、111-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更卷第255-26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209-2
11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更卷第99-101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91頁)、就學證明(更卷
第271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蘇○允
之扶養義務。
2.次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
未負擔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80元(計算式:14,5
59÷2=7,280),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8,44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4,447,038元(調卷第135、127、109、191
、97、123、101、105、193頁,更卷第131、201頁),扣除
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3年【計算
式:(4,447,038-85,519)÷8,441÷12≒4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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