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96號
KSDV,114,消債全,9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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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麗閑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全體債權人獲分配之權利,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84號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11
4年8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
程序,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
之聲請,顯然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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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