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許瓊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7380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73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而本院於114年6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
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9頁)
。
㈡然全球人壽所陳報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8,528元(卷第
20頁),是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可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數額,係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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