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蘭琪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4號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聲請前置調解,114年5月13日調解
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臺北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經國泰人壽於
114年4月22日函覆截至114年2月7日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232
,971元等情,有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函為證(卷第33-41頁)
。
㈡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
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
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及依更生方案履行而讓普通債權人公平
受償,佐以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就台灣人壽、凱基人壽、
遠雄人壽之保單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此有114年7月14日陳
報狀在卷為證,若再限制前開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行使權利,
實違反公平正義。因此本件並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財產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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