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陳美秀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反面解釋已無工作能力,且為低收入戶,屬法律扶
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者,伊因車禍罹病而無法工作,名下
僅有81年出廠且牌照經註銷之汽車乙台,已無殘值,無勞保
,無收入,已窘於生活,無資力及信用技能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
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社會救助法僅
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
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範對象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
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
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聲請人
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
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113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車輛牌照遭
逾檢註銷及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之事實,低收入戶證明為行政
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另聲請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主張其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造成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
作,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該疾患
,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
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難以憑此逕認聲請人已完全喪失
工作能力,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
力。至聲請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
為應准其訴訟救助之依據,惟然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
無拘束力。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