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龐蘭香
相 對 人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9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
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98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