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人抗告時法定代理權
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
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及第48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處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於法人為抗告人時,如其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
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據其於抗告狀上載明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高紹銘,然高紹銘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
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
第2款規定,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其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之資格亦有欠缺,自有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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