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9號
KSDV,114,抗,4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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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喬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智華
抗 告 人 黃于珽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自無可能持之對抗告人為提示付款
之請求,遑論行使追索權;退步言,縱系爭本票形式上存在
,抗告人等迄今與相對人之任何代理人未曾謀面,相對人客
觀上無可能行使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法定程序,且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當日適逢強烈康芮颱風來襲,全
國停止上班上課,自無相對人主張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得行
使追索權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
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
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3,902,
800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
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
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未簽發系爭本票之
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審究
,抗告人以該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業
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
務」文字(原審卷第9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
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就相對人無法於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強颱來襲之
際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雖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尚無法
證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依前開
說明,系爭本票是否未經相對人提示,應由相對人另提訴訟
解決,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喬璟有限公司 黃智華 黃于珽 113年4月27日 4,996,800元 11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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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