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9號
KSDV,114,抗,39,202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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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再 抗告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相 對 人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
3 月28日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所明定,是再抗告費用業已提高為1,50
0 元甚明。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39號駁回再抗告人抗
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 元,未據再
抗告人繳納,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上開規定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
  6 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到院,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 日
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
人迄未補正律師之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按,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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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