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周佳瑩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機車貸款,抗告人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並已排定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調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亦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債權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持前詞抗告,惟抗告人尚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許
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依上開說明,尚無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