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徐銘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的裁
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
明如上。」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
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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