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廖柏霖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相 對 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