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陳韋中
相 對 人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7月10日114年度司票字第7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係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而簽發本票予陳曉東,不知為何本票會在相對人手上,但抗
告人業已還款超過原借貸金額,有匯款紀錄為證,故本票債
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簽發,票據號碼751884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未載到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
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
縱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